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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赵**、安徽**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诉被告赵**、安徽**限公司(简称昊*置业公司)、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昊*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人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诉称:2014年9月26日5时20分,赵**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农路与涂山路路口北侧时,超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王**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皖C号车碰撞后失控撞到工农路西侧书报亭,致使在书报亭内睡觉的孙**受伤、书报亭损坏、书报亭内物品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448元(24天102元/天)、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交通费240元(24天10元/天)、停业损失9150元、修建书报亭及书报亭内物品损失230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70元、复印费20元,合计41933元。

被告辩称

赵**未进行答辩。

昊**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赵**是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事故车辆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

人**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停业损失、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起事故中有一辆机动车无责任,但也应该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孙新*明确表示不再起诉无责任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孙**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孙**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3、赵**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信息;

4、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5、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6、急救费票据和医药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该费用系昊**公司垫付;

7、书报亭受损照片,证明原告经营的书报亭和书报亭内财物受损情况;

8、修建书报亭发票,证明原告出资修建书报亭花费情况;

9、安徽中**有限公司物损评估报告1份和评估报告1份,证明孙**经营的书报亭和内部物品损失合计23065元,以及该书报亭自2014年9月26日至11月27日期间停业损失合计9150元;

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承租经营协议书,证明原告系该书报亭的合法经营者;

11、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

12、病案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

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所证明的医药费原告未主张;证据7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8有异议,没有提供维修资质和结算表;证据9有异议,鉴定单位没有资质;证据10中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无异议,对承租经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截止日为2009年9月30日,已过期,应提供新的租赁协议书;证据11、12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昊**公司无异议。

昊**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门诊医药费票据、住院医药费票据和救护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孙**垫付医药费的事实。

孙新华无异议。

人**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停业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

昊**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孙**质证认为,投保单上复印原件后加盖单位印章,并不是原件,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孙**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蚌**司提供的证据投保单系复印件加盖本单位的公章,起不到原件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保险条款其余当事人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5时20分,赵**履行职务期间驾驶昊**公司的皖C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农路与涂山路路口北侧时,超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王**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号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皖C号车碰撞后失控撞到工农路西侧的书报亭,致使正在书报亭内睡觉的孙**受伤,书报亭和内部物品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受伤后,被送至蚌埠**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2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救护费和医药费均由昊**公司垫付。事发时被撞书报亭系孙**从蚌埠市**售中心承租,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书报亭被毁后经安徽中**有限公司评估,含内部受损物品的损失价值为23065元、2014年9月26日至11月27日的书报亭停业损失为9150元,孙**支付评估费2570元。

另查明,皖C号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停业损失、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孙**的医药费系昊*置业公司垫付,应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孙**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有误,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u0026amp;amp;ldquo;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u0026amp;amp;rdquo;标准计每天101.57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4天,护理费计2437.68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修建书报亭费用,有鉴定单位的评估报告和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书报亭内物品损失亦有鉴定报告证明,同时有受损时的照片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两项损失合计23065元;主张的停业损失有鉴定单位的评估报告证明其数额为9150元,人**公司主张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因孙**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书报亭即为现有工作,其主张的损失中没有误工费损失,故书报亭营业损失在本案中属于误工费范畴,应当认定为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而且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停业损失的概念、性质、范围等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对人**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2570元、复印费2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人**公司辩称,事故中无责任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车在事故中作用应予考虑,但是赔偿原则应以皖C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为前提,孙**主张的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相应限额,应由无责任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100元内进行赔偿,因孙**明确表示不再向本案被告主张,因此,书报亭修理费中100元由孙**自行承担。

孙**对于其经营书报亭具有合法的管理、控制和使用等权利,虽然提供的承租经营协议到期,但其开庭时解释整体经营户均继续沿用原协议,并且从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日期和经营期限均可以证明孙**目前仍继续经营书报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该书报亭在交通事故中遭到损害后,孙**已支付维修费用,即可以向赔偿义务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公司辩称,孙**就该项损失不具有主张权利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人**公司辩称,复印病案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因保险条款中没有复印费的约定,而本案中的复印费是以门诊医药费收据这一制式票据填写的形式出现的,是复印住院病案产生费用,应当由人**公司进行赔偿,因为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有u0026amp;amp;ldquo;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u0026amp;amp;rdquo;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评估费根据约定应由投保人即本案被告昊天置业公司负担。赵**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赵**主张的护理费24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主张的修建书报亭费用和书报亭内物品损失23065元、书报亭停业损失9150元、复印费20元,合计35392.68元,其中100元由孙**自行承担,其余35292.68元由人保蚌**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评估费2570元由浩**公司进行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529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限公司赔偿原告孙**评估费2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为424元,由原告孙**负担24元,被告安徽**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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