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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与常**、怀远县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闵*与被告常**、怀远县公安局、中国人民**司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怀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县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闵**称:2015年4月9日,闵*驾驶无号“小刀”牌两轮电动车,在怀远县城关镇境内,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老*水产”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常**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C×××××”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闵*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闵*与常**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闵*受伤后,被送往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经查,常**驾驶的“皖C×××××”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怀远县公安局,该车在人保怀远支公司购买交强险。闵*受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医药费等相关费用。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闵*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313.6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闵*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闵*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闵*的基本情况。

2、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3、常**的驾驶证、“皖C×××××”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驾驶员信息及车辆所有人情况。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5、安徽**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书各一份,证明闵*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6、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闵*花费情况。

7、安徽中**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闵*电瓶车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及评估费用。

被告辩称

常*才辩称:其是怀远县公安局的驾驶员,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怀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人保怀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怀远县公安局承担;事故发生后,其为闵*垫付医药费2000元,闵*应予以返还。

常根才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常**的基本情况。

2、常**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基本情况。

3、怀远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怀远县公安局基本情况。

4、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怀远县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人保怀远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闵*诉讼请求中,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建休时间较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等。

人保怀远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人保怀远支公司对闵*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闵*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对闵*提交的证据5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闵*出院医嘱有两条:一是院外继续用药治疗、二是门诊随访,无建休时间及加强营养时间;证据5中怀远县中医院证明书有异议,建休时间不合理,应在伤者出院病历中记载,不需要另行出具证明,同时伤者的病历反映出的出院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而证明书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因而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闵*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未标明闵*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对闵*提交的证据7中的拖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的开具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4月9日,拖车时间应是事发当天,故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闵*提交的证据7中的停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客户名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闵*提交的证据7中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其公司不知情等。常根才对闵*提交的证据,认为车辆未经过年检是事实,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闵*对常根才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人保怀远支公司对常根才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9月,进而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未进行年检。闵*对人保怀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常根才对人保怀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闵*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5中的病历、常**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闵*提交的证据5中的证明书,出具日期虽是2015年5月21日,但结合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能够证明其出院后需要休息治疗的事实,且常**、人保怀远支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出对闵*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予以认定;闵*提交的证据6,鉴于常**、人保怀远支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闵*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也未向本院提出就闵*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闵*提交的证据7中的评估报告,常**、人保怀远支公司虽有异议,但鉴于其既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闵*提交的证据7中的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人保怀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鉴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条款尽到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5年4月9日18时许,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小刀”牌二轮电动车,在怀远县城关镇境内,沿S307现自东向西行驶至“老*水产”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常根才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C×××××”号小型客车(事发时车速为61KM/h-64KM/h)发生碰撞,造成闵*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闵*、常根才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闵*受伤后,被送往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5156.60元。其中,常根才垫付2000元。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后反应。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用药治疗;门诊随访。在2015年5月21日怀远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建议”栏载明:休息叁个月。因小刀”牌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为拖运及停放该车辆,闵*花去拖车费194.17元、停车费430.00元。

另查明:“皖C×××××”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怀远县公安局,常根才系怀远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该车在人保怀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5月26日,安徽中**限公司受闵*委托,作出中平评估(2015)ZP2015PG0224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估损总值壹仟贰佰叁拾元整(1230元)。为此,闵*支付评估费180.00元。

再查明: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每日101.57元;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24302元,每日66.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常*才作为直接侵权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该对闵*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怀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数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闵*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药费5156.60元、护理费1929.83元(19天×101.57元∕天)、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7257.22元((19天+90天)×66.58元∕天),应为5992.20元(90天×66.58元∕天);差旅费200元,不予支持;修车费、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2630元,应为2040.00元(其中,停车费430元、拖车费200.00元、评估费180元、车辆损失费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17258.63元。其中,停车费430元、评估费180元,由怀远县公安局负责赔偿,扣除停车费、评估费及常*才已垫付的2000元后,闵*尚有14648.63元尚未得到赔偿,该笔该费用由人保怀远支公司足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4648.63元;

二、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车费、评估费610元;

三、驳回原告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闵*负担24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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