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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李*、怀远**输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李*、怀远县交通运输局、蚌埠市**远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怀远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蚌埠市**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4年7月19日晚上22时2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车后带着徐*),在怀远县龙亢镇境内,沿S3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界沟村西侧路段,撞到被告李*组织砍伐的树木(树木倒在公路路面上),造成原告全身多发伤,左锁骨骨折伴臂,丛神经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头颅外伤伴左颧骨骨折。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次要责任。但是另外两被告对事故发生路段负有管理等相关职责,因疏于履行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蚌埠**附属医院和上海市**山分院治疗三次,共花去医疗费98047.17元。经核算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3194元,被告应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9277.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怀远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

被告辩称

李*辩称:首先原告要求的责任比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属于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仅需承担20%的责任;其次原告医药费计算过多,存在误差;第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合法,请法庭酌定。

怀远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起诉我局主体不适格,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我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也过高,请法庭核实。

蚌埠**怀远分局辩称:李*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树木采伐权,应当由李*承担责任;事发当天我局工作人员已经对道路进行巡查,该路段的路面上没有堆放被砍伐的树木,我局尽到了管理义务;事故发生时间在晚上十点多,不属于我局的正常管理时段。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2时20分,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徐*),在怀远县龙亢镇境内,沿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界沟村西侧路段,撞到李*组织砍伐的树木(占用路面),造成邵**和徐*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邵**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徐*无责任。

邵**受伤后,被送往蚌埠**附属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669.20元,并于2015年7月20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左锁骨骨折伴臂丛神经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头颅外伤伴左颧骨骨折。住院至2014年8月6日,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注意保护肩锁关节,加强患肢伸曲功能活动,上肢前臂吊带制动1个月后不负重锻炼三个月,院外继续加强神经治疗,加强营养支持;定期复查X片,2-3月后若患肢愈合不佳或延迟愈合及时来我院治疗;一年后根据复查X片资料,在明确骨折愈合良好后,来我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5704.56元。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0日,邵**在复旦**山医院、复旦**山医院宝山分院进行相关检查,产生门诊检查费395.50元、11.50元。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7日,邵**在复旦**山医院宝山分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支付医疗费27811.42元。2015年3月23日,邵**在复旦**山医院和复旦**山医院宝山分院进行检查,分别产生门诊检查费20元、10元。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30日,邵**继续在复旦**山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1916.56元。

另查明:位于S307线怀远县龙亢镇界沟村西侧路段的管理单位属于蚌埠**理局怀远分局。2014年6月17日,李*通过参与竞拍的方式取得了明亳公路S307省道怀远段往西至怀远与蒙城交界处两边树木的购买权,李*与蚌埠**理局怀远分局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该路段树木的管理权归李*。2014年7月19日晚7时许,李*组织工人在采伐完树木后将树木堆放在路边,堆放的树木占用了路面。

又查明: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每天101.57元。2013年安徽**渔业平均工资为24302元,每天66.58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蚌埠**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案一份、复旦大**宝山分院出具的病案二份、医疗费发票一组、怀远县交通局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94)23号文件一份,蚌**管理局怀远分局提交的树木砍伐合同一份、拍卖资料一份、安徽**理局文件一份、路政、养护巡查日志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0140719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起事故中,李*组织砍伐的树木占用路面,是造成邵**撞倒受伤的次要原因,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李*通过竞拍取得了S307道路两侧的树木的购买权,蚌埠**怀远分局与李*已在合同中明确该树木的管理权归李*所有,且占用路面的树木系李*在事发当天的傍晚19时许砍伐后堆放在路面的,不属于蚌埠**怀远分局的巡查时间段内,故原告要求蚌埠**怀远分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于2014年7月19日出具的票据的姓名为邵法力,跟原告不是同一人,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三张金额分别为530元、290元、118.33元的票据无相关单位的盖章及病历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计算为(1669.20元+45704.56元+395.50元+11.50元+27811.42元+20元+10元+21916.56元]97538.74元。原告实际住院[17天+7天+7天]31天,故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参照31天予以计算。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每天101.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101.57元/天×31天]3148.67元。参照医嘱及**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误工期27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天66.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无法对应,但考虑到原告为就医确实产生交通费,其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538.74元、护理费3148.67元、误工费[66.58元/天×270天]17976.60元、营养费[30元/天×31天]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2524.01元,李*应赔偿原告(122524.01元×30%]36757.20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6757.20元;

二、驳回原告邵**对被告蚌埠市**远分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邵**负担156元,由被告李*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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