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宗*与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宗乐与被执行人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肖**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肖**称:我和被执行人肖**是父子关系,我们已分家多年,经济互不来往,肖**的债务是他自己交通肇事造成的,他也受到了刑事处罚,这个债务应由他自己承担。怀**院冻结了我的银行存款是错误的,我要求中止执行,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8年10月2日,申请执行人宗乐乘坐被执行人肖**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8)怀民一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肖**赔偿申请执行人宗乐238447.09元。2015年1月5日,被执行人肖**从怀远县徐圩乡白湖村肖一组31号迁入张庙村。2015年3月4日,案外人肖**从怀远县徐圩乡白湖村肖一组31号迁入张庙村。两人已分户居住。2015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0)怀执保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案外人肖**的银行存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肖**因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承担的对申请执行人宗乐的赔偿义务,肖**的家庭并没有从该债务的形成中获得利益,该债务属于肖**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来偿还。案外人肖**虽同被执行人是父子关系,但双方已分家居住,并未共同生活、共同劳动,肖**名下的银行存款,属于肖**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有,肖**对此不享有所有权。法院对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肖**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肖**银行存款300000元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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