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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闫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闫**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石门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闫**于2014年7月27日出具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闫**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闫**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7日,被告闫**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未注明偿还期限。后因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分文,原告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闫**下欠原告陈**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否认该借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闫**向原告借款后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也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还清。现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未还清借款,应当承担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清的民事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闫**负担。由于案件受理费原告陈**已经全部预交,被告闫**应当负担的部分在执行中由其直接支付给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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