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于忠福与被告侯**、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忠福与被告侯**、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侯**自2006年起以其子在北京读书,二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且至今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77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于忠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侯**出具的借条2份,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侯**欠原告于忠福借款110000元;

2、原告于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侯**、闵**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3、本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为夫妻;

4、被告侯**中**银行退休养老金存折本内页复印件3份,证明侯**外出后,原告于忠福领取三个月的工资3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侯**、闵**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二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于忠福提交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于忠福提交的证据1系借据原件和一份还款协议原件,能够证实原告于忠福与被告侯**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是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是原告于忠福持被告侯**退休养老金存折本从银行领取3900元现金的记帐凭证,且经原告自认,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7年6月至7月,被告侯**以其子侯*在北京读书急需学杂费为由向原告于**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11年被告侯**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于**立据借款70000元。截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侯**仅给原告于**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当日,被告侯**应原告于**的要求,将两笔借款更换成了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据1份。2013年12月16日,被告侯**又以急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于**立据借款10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侯**给原告于**出示了还款协议1份,内容为:“我愿意把我的工资养老金交给于**,我欠于**现金壹拾壹万元,工资养老金做抵债,我打工回来,我们再结帐。”此后原告于**持被告侯**的养老金存折领取现金3900元,后因侯**与他人民间借贷纠纷被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对该工资存折本予以冻结。原告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侯**向原告于忠福立据借款,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侯**应对所欠1100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闵**与侯**系夫妻关系,该110000元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于忠福已领取被告侯**的3900元工资,应予扣减。故被告侯**尚欠原告于忠福借款106100元,应支付利息7700元。原告于忠福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侯**、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于忠福借款106100元,支付利息7700元;

二、驳回原告于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76元,由被告侯**、闵**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加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