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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XX与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孔XX与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XX诉称,原、被告与案外人李**于1994年至1996年期间合伙承建中**纸厂,2010年10月15日,经三合伙人进行合伙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结算欠款3644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此款,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3644元。

为证明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肖XX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的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1994年至1996年期间,原、被告与案外人李**合伙承建临澧**纸厂,2000年10月15日,三合伙人进行了合伙结算,根据各合伙人资金投入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3644元,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孔XX造纸厂工程款叁仟陆**拾肆元,时间卖屋结清”的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此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XX根据合伙结算的情况向原告孔XX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孔XX有权要求被告肖XX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XX虽在欠条上约定“时间卖屋结清”,但该约定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孔XX要求被告肖XX偿还欠款3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孔XX欠款3644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XX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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