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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1年5月25日和2011年6月9日,被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并分别约定一个月后和两个月后偿还。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的常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定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5月25日,被告王*向原告严艺借现金2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2011年6月9日,被告王*再次向原告严艺借现金2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偿还,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严艺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约定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借款4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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