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与赵*、湖南创**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赵*、被告湖南创远某利大电气科技有**(以下简称某利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23日、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赵*及被告某利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诉称,2010年7月5日、2010年7月15日、2012年11月2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立据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100000元、190000元,共计3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后,两被告于2013年期间共偿还了本金190000元,下欠2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0年7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7月5日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约定月利率为5%的事实;

2、2010年7月15日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约定月利率为5%的事实;

3、2012年11月27日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曾欠原告190000元,后已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庭审质证中,被告赵*、被告某利大公司对原告严*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及欠款已经还清。

被告赵*、被告某利大公司共同辩称:1、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0000元,共330000元,两被告已全部给原告付清;2、19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欠款,两被告已经全部付清;3、原告严*属于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被告某利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8月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赵*本息33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本金,130000元为利息的事实;

2、2010年8月18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的事实;

3、2010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的收条、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的事实;

4、2010年12月8日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的事实;

5、2010年12月20日农业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的事实;

6、2011年3月19日农业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0元的事实;

7、2011年5月25日农业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事实;

8、2011年7月7日农业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指定的严红阳账户转账5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的事实;

9、2011年7月8日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

10、2011年8月4日农业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指定的严红阳账户转账5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的事实;

11、2011年8月5日农业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原告严*对被告赵*、被告某利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7、9、11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对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给付的是货款40000元,与借款无关;对8、10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给严**还款100000元,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严*提交的1、2、3号证据,对其真实性因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两被告提出异议,且提交扎实的证据予以反证,因而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赵*、被告某利大公司提交的1、2、3、4、5、7、9、11号证据,因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赵*、被告某利大公司提交的6、8、10号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两被告提出的证据证实的内容吻合一致,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而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严*与被告赵**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吉**学基建工程项目电缆业务往来关系。2010年2月2日,被告湖南某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1月17日,变更为湖南创远某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赵*为法定代表人。

2010年7月5日,被告赵*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严*借款,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严*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注:每月利息按5%计算(大写百分之五利息计算),还款时间2010年8月5日还款。借款人赵*”,并加盖了湖南某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印章。2010年7月15日,被告赵*再次向原告严*借款,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严*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注:借款时间为一个月每月利息按百分之五计算利息。借款人赵*,并加盖了湖南某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后,被告赵*于2010年8月18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2010年10月22日向原告严*支付利息(现金)30000元,原告严*于当日出具收条、收据各一份;2010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2011年5月25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某利大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2011年3月1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0元、2011年7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指定的严红阳账户转账50000元,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2011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1年8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指定的严红阳账户转账50000元,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上述本金共计195000元、利息80000元,本息共计275000元。2011年8月4日,双方通过协商,原告严*同意由被告赵*给付其2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30000元,下欠55000元于第二天付清。协议当天原告严*出具亲笔签名的收条一份给被告赵*,收条内容为“收到赵*本息叁拾叁万元整(330000),见银行打款单,严*条,2011年8月4日,明天给赵*借条,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5日,被告某利大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原告严*支付55000元,但原告严*没有给被告赵*退回两份借条原件。至此,被告赵*、某利大公司累计偿还原告严*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30000元,本息合计33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2011年3月1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本金40000元、2011年7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指定的严红阳账户转账的本金50000元,2011年8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指定的严红阳账户转账的本金50000元,共计140000元,不予认可,其余本息共计135000元,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赵*向原告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严*人民币190000元,壹拾玖万元整。此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注:本公司与吉**学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于2012年11月27日全部解除。”被告赵*亲笔签名并加盖某利大公司印章。2013年5月7日被告某利大公司通过赵*在银行转账向原告严*支付60000元、2013年5月18日通过王**在银行转账向原告严*支付30000元、2013年6月20通过王**在银行转账向原告严*支付100000元,三次转账共计支付190000元。至此,被告某利大公司对2012年11月27日出具欠条下欠原告严*的款项190000元已全部结清。庭审中,原告严*对该一还款事实予以认可。

还查明,2013年7月以来,原告严*以被告赵*200000元的借款本息未偿还为由,多次向被告赵*催讨未果。原告严*遂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0年7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被告某利大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严*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2010年10月22日向原告严*支付利息现金30000元、2010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2011年5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0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2011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0元、2011年7月7日向原告指定的严**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2011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1年8月4日向原告指定的严**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2011年8月5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原告严*偿还55000元,累计偿还原告严*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30000元,本息合计330000元,该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严*虽提交了2010年7月5日、2010年7月15日的两份借条及2012年11月27日的欠条予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但两被告提交的原告严*在收回借款本息后出具的收条和两被告向原告严*支付借款本息的相关凭据,证实了两被告已经还清借款本息的事实,收条和还款凭据吻合一致,印证了上述事实,因此对于原告严*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200000元借款本息已由两被告清偿完毕,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11月27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下欠原告严*的款项19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表示已经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6月20通过银行转账还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要求判令被告赵*、被告湖南创远某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连带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