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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余从祖、谭*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余从祖、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屈**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余从祖、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0年5月23日,被告谭*欠原告200000元。同日,被告余**向被告谭*借款20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多次,被告谭*未偿还分文,同时被告谭*怠于行使对被告余**的债权权利,致使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支付利息,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5月23日被告余从祖向被告谭*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2、欠条两份,拟证明2010年5月23日被告谭*欠原告款项共计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余从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被告谭*所欠,与被告余从祖无关。

被告余从祖辩称,被告余从祖2010年与原告认识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余从祖分别写了90000元、10000元借条各一张。2010年5月23日,被告谭*将被告余从祖控制到张家界市城区索菲特宾馆,当时与原告三方一起协商同意将被告余从祖借原告的钱转让给被告谭*,转变成被告余从祖只欠被告谭*的钱,不欠原告的钱。原告现要求还钱,与被告余从祖无任何关系。

被告余从祖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谭*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应以所写的借条和欠条为准。

被告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从祖2009年与原告吴**认识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余从祖未给原告偿还。2010年5月23日,原告吴**、被告谭*、被告余从祖在张家界市城区索菲特宾馆一房间协商将被告余从祖借原告的上述款项由被告谭*向被告余从祖收取。为此,被告谭*给原告吴**写了两份欠条,金额分别为140000元、6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余从祖给谭*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200000元。在欠条及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之后,经谭*催讨,被告余从祖偿还谭*50000元,余款15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谭*在收取余从祖50000元之后,没有向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余从祖称实际只借原告100000元,是受到逼迫后才向谭*打的200000元借条,打借条之后已陆续向谭*偿还了127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债务纠纷,经原告吴**、被告谭*、被告余从祖自愿协商,将被告余从祖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借款同意由被告谭*向被告余从祖收取,为此,被告谭*给原告吴**写下200000元欠条,被告余从祖给被告谭*出具200000元借条,该一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在被告余从祖向被告谭*偿还50000元之后,被告谭*对被告余从祖还享有150000元的债权,现因被告谭*怠于对被告余从祖行使追偿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吴**有权行使代位追偿权,故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要求被告余从祖偿还下剩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在被告余从祖向其偿还50000元之后,未向原告支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偿还欠款的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余从祖、被告谭*在出具的借据、欠条上,并未约定有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被告余从祖庭审中提出实际只借原告100000元,是受到逼迫后才向谭*打的200000元借条,打借条之后已陆续向被告谭*偿还了127000元的观点,因被告余从祖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及另一被告谭*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从祖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谭*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余从祖负担3945元,被告谭*负担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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