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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湖南湘**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湘**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4)溆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湘**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被上诉人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育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0日,以湘**司为甲方、案外人舒*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一、联合开发项目为金山花园;二、甲方设立项目部,由乙方担任项目部负责人,向工商、税务、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国、地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项目部在银行开设独立账户,费用由乙方负责;三、在联合开发经营期限内,甲方授权乙方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在进行经营时,应先报请甲方审查,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四、乙方向甲方交付相关费用12万元,若发生银行按揭贷款业务,乙方向甲方另付费用6万元,合计18万元;五、联合开发经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以及矛盾、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责任;六、经营期间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由乙方承担责任,七、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税费由乙方自行负责和办理。协议签订后,案外人舒*因需资金,于2012年11月8日、10月4日分别向原告之子晏**借款7万元和1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还款期限。在10月4日的借条中,案外人舒*注明:“县李家坡金山花园项目建设”字样。2013年1月1日,案外人舒*再次向原告之子晏**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只约定按月付息,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但注明了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2013年9月19日,案外人舒*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借晏财春现金17万元,晏财福现金10万元,共计贰拾柒万元。因目前资金困难,分三次还清,利息从8月4号起付利息月息2分。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1月1日,被告向本案证人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饶*金山花园项目补偿款壹佰万元整(其中贰拾陆万元付*某)。”被告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董事长刘*在借条中签名。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饶*部分欠款,但未向原告付款。原告经催要无果,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被告作为金山花园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在该项目部负责人无力偿还对外债务的情况下,自愿向本案证人饶*出具《欠条》,并注明“其中贰拾陆万元付晏*”,其与案外人舒*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成立。该债务转移合同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原告以《欠条》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承认并同意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行为。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按时付款,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南湘**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晏*借款本金26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湖南湘**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湖南湘**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是债权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应追加有利害关系的饶*、舒*等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但原审没有追加,遗漏了当事人。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晏*向本院申请了证人舒*出庭作证,拟证明:1、欠条的形成过程;2、欠条中的26万约定由上诉人直接付给被上诉人晏*;3、舒*2014年1月2日的《声明书》与该26万元没有关系。

上诉人湖南湘**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词不符合事实,当时的事实真相是由政府协调,由舒*退出,由他的合伙人侯*南付给舒*100万元补偿款,必须是由侯*南付给该公司之后,然后该公司再付给舒*。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舒*的证词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晏*之子晏才春、晏**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舒*向其所借款由其父亲晏*收取,该借款转移给其父亲晏*。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争议标的物的债权人晏**、晏才福的承诺,其债权已经转移给了其父亲晏*,故晏*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身份,有权利主张其债权。2014年1月1日上诉人湖南湘**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注明“其中贰拾陆万元付晏*”,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义务或享有权利。由于被上诉人晏*在向上诉人湖南湘**有限公司催要付款未果后双方形成纠纷,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湘**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200元由上诉人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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