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确无法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2月7日,本案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被告谢**怀化市肉联厂职工,因无钱集资肉联厂安置住房,被告谢*于2010年5月14日、2010年8月6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待明年电梯房定下来后,将自己所拥有的安置房转让给彭**,按每平方2000元计算折抵房款,直至扣完所借款,余款再结算”。当时肉联厂厂长潘**签字见证。双方谈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但被告避而不见,打电话关机,并将房屋转让给别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欺诈,故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谢*立即归还二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怀化市肉联厂职工,2010年5月14日,被告谢*因无钱集资怀化肉联厂安置住房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在借条上承诺:“待明年电梯房定下来后,将自己所拥有的安置房转让给彭**,按每平方2000元计算折抵房款,直至扣完所借款,余款再结算”。被告谢*及侯**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时肉联厂厂长潘**签字见证。2010年8月6日,被告谢*及侯**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谢*在借条上注明:“此款由我本人以房款还清”。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被告谢*的安置房屋已转让给他人,双方酿成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谢*偿还二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2010年5月14日、2010年8月6日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谢*及侯**二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

3、怀化市肉类联合加工厂改制工作组证明1份,证明被告谢**该厂职工,目前无联系方式,无法联系的事实;

4、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及侯**二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二张借条原件为证。被告谢*和侯**作为共同清偿责任人应当对9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由于被告谢*对借款负有连带共同偿还义务,因其未能按约定以房抵债,原告诉请被告谢*偿还借款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彭**借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85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