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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滕**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英诉称,被告杨**因做生意分别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28000元;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合计1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归还原告易*英的借款本金15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杨**向原告易**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易**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杨**”;2012年7月10日,被告杨**向原告易**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易**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杨**”;2012年8月1日,被告杨**向原告易**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易**现金贰万捌仟元整借款人杨**”;2012年8月20日,被告杨**向原告易**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易**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杨**”,上述借款共计158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查封了被告杨**的一套住房,后因该住房系被告已抵押给银行的财产,银行要求解除财产保全,银行并因此替被告杨**给原告易**偿还了28000元债务,至法庭调查时,被告尚欠原告债务为130000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

有原、被告身份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时称银行已替杨**还款28000元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58000元,减去原告认可的银行代偿的28000元,被告还欠原告13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易**借款130000元。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6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

化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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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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