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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与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钟某某与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夏力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与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被**某某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利息2分,期限一年。结果,借款三、四年过去,见不到被告。原告四处找人,找到被告后,被告以无钱为由,要求推迟还款。2006年4月,原告病重,原告之妻找到被告的母亲,被告的母亲听说急需钱治病,便替被告偿还了大部分借款本息,尚欠9000元没有还清,重新出具了借条,承诺4年内还请。2010年4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10年7月,原告及妻子分别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答应10月份还款。到了10月份,被告说年底还款。到了年底,被告以离婚、打牌输钱为理由,无力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不是还不起钱,而是不愿还钱。请依法判令被**某某偿还原告钟某某9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被告借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还清。2004年4月,被告因打牌输钱,向原告借钱。原告提出了苛刻的要求,被告出示2万元借条时,被告只拿了14000元现金,原告当时就先扣除了6000元的好处费,并以被告的工资存折作抵押,期限一年。原告还觉得不稳靠,要被告拿家里三角坪的门面房产证抵押。被告因急需钱扳本,被告只好将母亲三角坪的门面房产证偷了出来,将房产证和工资存折一起抵押给了原告。2004年底,被告输钱太多,被高利贷逼得紧,只好跑去了深圳。2006年4月,母亲将被告的赌债全部还清,为了家庭,被告回家上班。被告上班后不久,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算账。过了两天,被告到原告家里,因原告不在家,原告的老婆接待了被告。原告的老婆根据原告的意思提出,2万元本金加利息9600元共计29600元,除掉扣除被告两年工资11000元左右,加上被告母亲已付14000元,尚欠5000元。为了拿回房产证和工资存折,被告用缓兵之计,提出才上班要缓4年,原告的老婆同意但要求每年加1000元利息,被告只好重新给原告的老婆打了9000元的借条。结果,原告的老婆只给了被告工资存折,以房产证被原告藏起为由,没有给被告。总之,原告借给被告14000元现金,原告要求被告出示2万元的借条,被告母亲替被告已还本金14000元,加上扣除被告工资11000元,原告还要求9000元利息。原告的行为是在放高利贷,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某某系朋友关系。1998年5月24日,被**某某因做木材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钟某某借款3万元,被**某某的母亲滕**作为甲方,原告钟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做木材生意向乙方借款3万元,期限从1998年5月24日至1998年11月24日,月利率2.5%,每月付息750元,半年4500元,到期后连本带息付清,甲方在借贷期间以位于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的一间门面的房产证抵押给乙方,乙方应妥善保管,甲方还款付息后,乙方将房产证退给甲方,甲方到期不能还款,乙方有权变卖门面。滕某某的母亲滕**及钟某某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借款人处有滕**、滕某某(代)签名。借款后,滕**、滕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至2004年4月11日尚欠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元。钟某某没有将原告所抵押的房产证退还给滕**(在本案诉讼中钟某某将该房产证交给了本院)。

2004年4月11日,被**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钟某某现金贰万元,先付好处费陆仟元,另本金限期壹年内还清,如逾期不还,则以滕某某工资存折作抵押,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则给付被告人民币14000元,未给付的6000元中的2000元作为被**某某偿还原告1998年借款尚欠的2000元利息,另4000元作为提前扣取本次借款一年的利息;滕某某将工资存折抵押给钟某某,此后,钟某某在银行领取了滕某某2004年4月11日至2005年2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6805元,钟某某在银行领取滕某某工资至2005年2月20日,之后滕某某将自己的工资存折挂失。2005年底,滕某某的母亲代替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后,滕某某的母亲收回了滕某某2004年4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006年4月,原告钟某某认为被**某某尚欠其借款,被**某某认为仅欠原告钟某某少量利息。2006年4月25日,被**某某到原告钟某某家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钟某某现金玖千元,以前所打欠条全部作废,限期4年内还清,逾期翻一倍偿还”。后因被**某某没有还款,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2、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借条、房产证各一份,证明1998年5月24日,滕某某的母亲代滕某某与原告钟某某签订借款3万元的协议,并以房产证作抵押;

3、被告提供被告于2004年4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滕某某于2004年4月11日向原告钟某某借款,滕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款2万元的借条一张及以滕某某的工资存折作抵押的事实;

4、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滕某某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告钟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钟某某现金玖千元,以前所打欠条全部作废,限期4年内还清,逾期翻一倍偿还”;

5、原告提供被告存折一本,证明原告于2004年4月11日至2005年5月20日已经提取被告工资合计6805元;

6、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实本案其他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于2004年4月11日出具给原告《借条》的真实性,原告认为该《借条》系伪造;因该《借条》在被告母亲2005年年底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时,被告母亲已将《借条》原件收回,该《借条》原件应该是由被告持有,而且借条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原告认为该借条系伪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该《借条》系伪造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

被告于200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时,原告实际给付被告人民币14000元,双方同意将其中4000元作为被告预付原告利息,该4000元预付利息不能作为借款本金对待。另2000元是被告尚欠原告1998年借款利息,该2000元被告早应该偿还,原告可以将该2000元从原告向被告借款中扣回,故被告于200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实际为人民币16000元。因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告已经提取被告工资合计6805元应属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中偿还利息2911元、偿还本金3894元)。至2005年1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本息12106元?2501元=14607元,减去母亲于2005年12月底代原告偿还借款14000元,至2005年12月底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14607元-14000元=607元。

被告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称借到原告现金9000元,但原告实际并未支付该9000元给被告,双方只是对过去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余款进行结算,即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90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一直否认欠原告9000元。经计算,被告实际只欠原告借款本金607元,欠利息为607×0.02×(115天÷30)u003d47元,欠本息合计为654元。由于法律保护的是原告2004年4月11日双方约定的以上数额本息即654元,虽然被告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尚欠原告本息9000元,限期4年内还清,逾期翻一倍偿还,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4元,并从2006年4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为1095元,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合计为654元?1095元u003d17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滕某某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息17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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