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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与被告薛**、崔**、怀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薛**、崔**、怀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丁*参加的合议庭,因故将合议庭成员中人民陪审员丁*变更为人民陪审员滕**,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本院于2013年4月13日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被告薛**的委托代理人谢*正、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怀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因从事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982,969.00元,当日原告即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2,969.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薛**、被告崔**、被**一新百货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被告过来有借款往来,但2010年9月8日出具借据之日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往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1份;2、收款收据原件1份;3、催款通知原件1份。证据1、2拟证明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证据3拟证明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薛**、崔**、怀化**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协议、收款凭证、记帐凭证、短期借款利息结算单、存款凭条、转帐凭据等复印件43页,拟证明本案借款本金只有719,69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1,982,969.00元的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过来与原告贺**一直有借款往来,且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采信证据1、2。被告对原告贺**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贺**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被告签收催款通知的过程,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发生。本院认为证据3系对证据1、2的进一步佐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往来,及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贺**催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贺**对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款凭证、记帐凭证、短期借款利息结算单、存款凭条、转帐凭据等复印件43页均有异议,但对有其本人签名的借款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款凭证、记帐凭证、短期借款利息结算单、转帐凭据、存款凭条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并无原告贺**本人签字确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系列证据均系复印件,虽不能证明2010年9月8日当天的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但结合原告贺**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过来一直有借款往来,对该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提交的系列证据尚不能完整证明截止到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结算之日具体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借款利息金额,故被告拟证明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结算之日本案借款本金金额为71,969.00元,其余为借款利息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薛*凌系被**一新百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崔**与被告薛*凌系夫妻关系,原告贺**与被告薛*凌、被**一新百货有限公司之间一直有借款往来,为此原告贺**与被告薛*凌、或与被**一新百货有限公司过来曾签订过多次《借款协议》及出具过多份借据。2010年9月8日,原告贺**与被告薛*凌对其过来的借款往来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结果,原告贺**与被告薛*凌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金额1,982,969.00元(强调该借款金额以乙方薛*凌盖章的财务收款收据为准),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3月8日,借款月利率2.5%,原告贺**及被告薛*凌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薛*凌作为借款人给原告贺**出具了金额为1,982,969.00元的收款收据凭证1份,被**一新百货有限公司在收款收据凭证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贺**经催款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过来双方一直存在着借款往来的事实均无异议,均认可2010年10月9日的借款协议及收款凭证系对过来借款本息的再次结算。原告贺**于开庭审理结束后向本院提交补充辩论意见,认可2010年10月9日出具的1,982,969.00元借款金额中实际借款本金为1,360,000.00元,其余622,969.00元为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9月8日原告贺**与被告薛**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薛**、被**一新**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贺**出具金额为1,982,969.00元的收款收据当天,原告贺**虽未向被告薛**或被**一新**限公司提供借款本金1,982,969.00元,但因原告贺**与被告薛**、被**一新**限公司过来一直存在着借款往来,故2010年9月8日《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本金1,982,969.00元及收款收据书写的借款本金1,982,969.00元应是双方对过来借款往来本息的结算结果,故本院据此认定截止到2010年10月9日被告薛**、被**一新**限公司尚欠原告贺**借款本息合计1,982,969.00元。因被告薛**、被**一新**限公司单独或一起先后多次与原告贺**发生过借款往来,现有证据不能确认1,982,969.00元欠款本息中被告薛**、被**一新**限公司各自所欠金额,且本次《借款协议》虽为原告贺**与被告薛**所签订,但收款收据在被告薛**作为借款人签名后亦加盖有怀化市一新**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故本院确认被告薛**、被**一新**限公司为本案欠款本息的共同清偿责任人,承担本案欠款本息的共同清偿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崔**与被告薛**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崔**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薛**个人债务,故被告崔**应当与被告薛**承担本案所欠借款本息的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金额的认定问题。三被告虽向本院主张本案借款本金只有71,969.00元,但三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收款凭证、记帐凭证、短期借款利息结算单等证据复印件均系三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原告贺**本人的签字确认,故三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只有71,969.00元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贺**承认2010年9月8日结算金额1,982,969.00元中含借款本金1,360,000.00元,含借款利息622,969.00元,故本院据此认定截止到2010年9月8日被告薛**、被**一新百货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贺**借款本金1,360,000.00元,欠借款利息622,969.00元。

关于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是否过高和计算复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贺**与被告薛**约定借款月利率2.5%,该约定的利率已超出4倍的限度,其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应不予保护。《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故本案所欠借款利息622,969.00元不应重复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薛**、被**一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贺**借款本金1,3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0年9月8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薛**、被**一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贺**借款利息为622,969.00元。

三、被告崔**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0.00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00元,合计39,800.00元,由被告薛**、被**一新百货有限公司、被告崔**承担。此款原告贺**已垫付,由被告薛**、被**一新百货有限公司、被告崔**直接给付原告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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