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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与被告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曾xx与被告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粟多海、人民陪审员罗**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许*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xx诉称,原、被告系单位职工,被告邓xx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在其再三要求和保证下,2008年4月26日,被告邓xx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承诺按月支付2分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邓xx以各种理由至今未给付本金和利息而形成纠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不诚实守信,既没有偿还本金,又不支付利息,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2.依法判令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邓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被告邓xx向原告曾xx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曾xx人民币58000元,月息2分。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的用途为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约定的月息2分为年息24%。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向被告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至开庭时,被告未提供已还款证据。根据2011年7月7日开始执行的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65%。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月息2分。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它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已还款,故本院依据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58000元,因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返还,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年息为24%,该利息未超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24%的年利率从2008年4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8000元所产生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xx偿还原告曾xx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

二、被告邓xx支付原告曾xx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08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被告邓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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