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肖XX与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肖XX与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XX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唐XX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3%,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XX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已偿还,且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唐XX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肖XX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至今分文未还,酿成纠纷。被告唐XX在庭审中提出该借款已偿还给了原告肖XX,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09年9月11日被告唐文武书写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唐XX向原告肖XX借款10万元的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原、被告对本案的其它事实均有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XX向原告肖XX借款10万元属实,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该笔债务,因双方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已偿还给了原告,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XX偿还所借原告肖XX人民币10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XX要求被告唐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