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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安金、人民陪审员江赛民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黄**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11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黄**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珍诉称,2008年2月18日,被告黄*新向原告张*珍借款7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从2008年2月起计息,年利息2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3000元,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

2、借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黄*新于2008年2月18日向原告张**借款73000元,约定年息20000万元,自2008年2月起计息。

3、沅陵县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黄*新近年来未在该社区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黄*新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庭审时,法庭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的案件事实:

2008年2月18日,被告黄**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张**借款73000元,被告黄**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约定从2008年2月起计息,年利息2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1月,原告找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已下落不明。

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三至五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7.74%。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张**与被告黄**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该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息20000元即27.4%,未超过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30.96%,该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在借贷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张**要求被告黄*新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73000元,并从2008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款本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黄*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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