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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安金、人民陪审员江赛民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因被告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依法公告向被告田*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田*因开办岩石厂缺少资金,先后于2009年1月2日、1月22日、3月13日三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三张,约定:月息2分,2009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其中借款22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

2、借据3份,用以证实被告田*分别于2009年1月2日、1月22日、3月13日向原告黄*借款共计25000元,其中2009年1月2日借款12000元,约定月息240元,2009年年底还清;1月22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00元,2009年年底还清,如未还清房子抵押;3月13日借款3000元,未作其他约定。

3、沅陵县沅**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田*因外出务工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田*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庭审时,法庭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的案件事实:

被告田*因开办岩石厂缺少资金,先后于2009年1月2日、1月22日、3月13日三次向原告黄*借款共计25000元。被告田*向原告黄*出具了借条三张,其中2009年1月2日借款12000元,约定月息240元,2009年年底还清;2009年1月22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00元,2009年年底还清,如未还清房子抵押;2009年3月13日借款3000元,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等未作约定。2009年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其中借款22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31%。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原告黄*与被告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关于2009年1月2日及1月22日两笔借款月利率的约定为20%,该约定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4.425%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2009年1月2日、1月22日借贷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系违约;原、被告在2009年3月13日借贷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借款利息的约定有悖于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原告黄*要求被告田*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只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中22000元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欠原告黄*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其中22000元借款的利息(12000元的起息时间为2009年1月2日,10000元的起息时间为2009年1月22日),计息截止日期为本判决生效之日。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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