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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马*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18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马*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田*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2年,被告马*因购车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未予还款。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返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田*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原告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三份,用以证实被告马*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9月18日、12月27日三次向原告田*借款共计80000元。其中2012年9月10日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4分,每月计币2000元,限三月底”;2012年12月27日借款10000元,约定“限元月27号还”。

3、证人田**、李**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田*又名田起寿。证人李**的证言还证明了2012年被告马*向原告田*借款10000元用于买车。

4、沅陵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马*系该站职工,因请假外出,现已无法联系。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田*所举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3能证实被告马*向原告田*三次借款共80000元事实;证据4能证实被告马*现因外出无法联系,原告无法实现债权。原告田*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被告马*以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田*借款80000元:9月10日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4分,每月计币2000元,限三月底”;9月18日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12月27日借款10000元,约定“限元月27号还”。以上借款被告马*均向原告田*出具了借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田*自认已按月收了被告马*第一笔借款三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并称被告马*从此后未再付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现被告马*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原告田*出示了被告马*书写的借据三张,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债权债务客观存在,其中2012年12月27日借款10000元的借据上虽书写的是“今借到田起寿现金壹万元整”,但原告田*向本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又名田起寿,原告田*即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

民间借贷的双方可以对借贷利率自行约定,但该约定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在2012年9月10日的借贷中约定每月4%的利息明显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予以调整。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据此计算,截止2012年12月10日,该笔借款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应为3000元,被告马*就该笔借款支付利息6000元,超出的3000元应冲抵该笔借款的本金。故被告马*对该笔借款尚需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并应从2012年12月11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田*自愿放弃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对2012年9月10日、12月27日两次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但约定时间不明确;对2012年9月18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田*可以催告被告马*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马*经公告传唤未予应诉,本院在审理后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田*与被告马*的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成立,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因此被告马*向原告田*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利息3000元应冲抵相应金额的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向原告田*返还借款7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田*负担100元,被告马*负担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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