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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102号舒某某诉米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与被告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武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下借据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张,承诺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到期后,被告米*要求原告舒*武延长还款日期,一个月内还清。但第二次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米*已不见踪影,原告舒*武多次寻找被告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

原告舒**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米*向原告舒**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舒**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4日,被告米*以买车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舒**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15天,并立下借条1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舒**多次找被告米*偿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舒**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米*向原告舒**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被告米*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原告舒**要求被告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舒**没有提供约定支付利息的证据,故对原告舒**要求被告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米*偿还原告舒**借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舒辰武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元,原告舒**负担530元,被告米*负担1120元。

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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