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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二初字第417号沈**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清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梁**以工程项目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沈*清借现金2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待其工程完成即将本息一次付清,被告以示诚意自愿将房产作抵押。现被告拖欠借款23个月之余,连本带息340000元分文未还清,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债务。如无力偿还债务依法将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抵偿债务,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和银行转账清单1份以及梁**的房产证1本,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40000元,以房产作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被告未借原告240000元,而是利息计转本金,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在2014年5月31日书写的与梁**借款结算上记载从2008年开始原告所借给被告的借款利率分别达到了月利率5%、7%、8%。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8月31日,而并非原告所称的本息分文未还。被告的房产证没有抵于原告,而是原告谎称到银行借钱骗走的,而且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成立。原告请求将房产抵偿债务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提交了原告书写的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借原告240000元,而是息转本金240000元,原告向被告放高利贷。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银行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所提交清单是我写的,但它是一份草稿,与原告起诉的240000元借款没有关系,是被告另外借我几笔钱利息结账草稿。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所提交借条原件及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清单记载的借款人和收款人为被告梁**,贷款人和付款人为原告沈**,而且借据为原告持有,并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房产证原件,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所提交的清单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借款不能确认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沈**与被告梁**之间2008年起有多笔资金借贷往来。2012年11月7日,被告梁**以其房产作抵押又向原告沈**借款2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原告沈**当天以现金130000元和银行转账110000元形式付给被告梁**240000元。被告梁**借款之后,并未将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偿还借款本息而造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又不能证明双方有口头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房产抵押担保,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关系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请求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提出原告的借款为息转本金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返还原告沈**借款2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梁**负担4518元,原告沈**负担1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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