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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陈**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陈**就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瞿**、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蒋**、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陈**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蒋*以装修店面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各借款10000元,共2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故二原告以被告行为违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5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蒋*于2012年10月24日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4日,月息4分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蒋**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出具的借条,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10月24日,被告蒋*以装修店面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各借款10000元,共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4分,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4日,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560元(按月息2.4分计算22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借款当日即2014年10月24日中**银行的人民币个人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六个月以下),原告蒋**与原告陈**系母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以装修店面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蒋**、陈**借款20000元,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该借款合同约定月息4分,虽原告只要求按月息2.4分计算,但均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故被告蒋*应从2012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二原告在起诉时要求利息按22个月计算,即计算至2014年8月24日,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蒋**、陈**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213元,共计28213元;

二、驳回原告蒋**、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蒋*负担520元,原告蒋**、陈**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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