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焦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尹**因资金紧张,2013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根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下同)26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到2013年12月22日。借款人即被告须在借款期限内还清借款本金,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出借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银行利率四倍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协议到期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联系被告,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脱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我国法律的保护,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法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65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2400元(暂计算止2014年4月16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尹**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人尹**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出借人约定借款内容如下: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5000元;二、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三、借款人须在借款期限内还清借款本金,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出借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银行利率四倍计收逾期利息;四、借款人接受借款本金时应当写明已收借款金额并签字盖章:兹收到廖**人民币现金贰拾陆万伍仟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以现金方式支付265000元。但被告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总额为265000元,因被告尹**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故原告深圳**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尹**偿还借款26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银行利率四倍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5000元。

二、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前述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至前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3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负担。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