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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翟**、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翟**的代理人江**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申请书》,称该案涉及集资诈骗,请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或驳回原告起诉。

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出具的《拘留证》(深公龙拘字(2015)01446号)证实被告吴**因集资诈骗被逮捕,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公安机关已经就深圳市**有限公司集资诈骗案侦查,被告吴**亦因涉嫌该案被作为犯罪嫌疑人拘留,原、被告双方纠纷已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应当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综上,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原告梁**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935元,本院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梁**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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