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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郑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被告签署借条后,原告当即以现金支付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由被告林**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某没有按期还款,被告林**也未尽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暂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甲方曹某某,乙方郑某某,今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归还甲方款项,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做好一切法律手续。被告林**在该借条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关于公告费,因被告郑某某、林**下落不明,原告为此登报支出的费用为人民币800元,有原告提交的公告费收款收据为据。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借款借条、公告费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欠原告人民币8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且原告亦对款项的来源、交付等环节作出了相应的说明,而被告郑某某未到庭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郑某某欠其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郑某某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郑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原告可向其主张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予以支持,利息以人民币8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次日2012年12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林**作为被告郑某某的担保人,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林**对被告郑某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已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林**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即被告林**免除其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对被告郑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原告曹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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