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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开始往来,后来被告说其母亲生病急需用钱,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元,后原、被告约定从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2400元,到2015年1月前还款完毕,但被告未按时还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将借款款项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元及利息(以105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张**向马**借钱10500元,将于一月底全部归还,如不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借款人张**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欠原告马**借款本金1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拒不偿还,理应支付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以105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借款10500元及利息(以105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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