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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巫尉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周诉被告巫尉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尉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合作建房不成,被告应将预收余款35万元退还原告,但被告至2013年5月1日仍未归还。双方经协商,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立下“还款协议书”作以下还款计划,约定欠款期间从2009年8月28日起按月息1.5%计算欠款利息直到还清为止,被告应在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项人民币¥350000及逾期还款利息¥262500元(自2009年8月28日起暂计至2013年10月28日,其后利息按月息1.5%计至偿清之日止),共计¥6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巫尉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与被告巫尉祺是朋友并且是老乡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60万元对被告经营的厂房进行扩建,后合作不成,原告要求将钱退还。另外,双方在另一合作购房项目中,约定合作所购房屋被告的部分归原告所有,以抵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的款项60万元中的25万元,剩余35万元。

据此,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09年8月28日何**与巫**合作建房不成后,巫**应将预收的余款35万元退还何**,但巫**至今未还,现双方协商,巫***作还款计划如下:欠款期间从2009年8月28日起按月息1.5%计算欠款利息直到还清为止,巫**应在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欠款本息。落款为被告巫**的签名。

此外,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28日的合作扩建厂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建房的协议书,由原告出资60万元对被告经营的“XX塑胶厂”现有厂房进行加建,厂房加建后的第三层原告由被告进行经营管理,经营收益按被告占40%,原告占60%进行分配。另外,原告提交时间为2009年8月29日的收据,该收据载明:兹收到何**XX厂房加建,货币陆拾万元正(¥600000)。交款形式为现金,落款处为被告巫**的签名。

另外,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合作购房屋巫**部分归何婵周所有,抵去25万元,另叁拾伍万元巫**应于2010年农历4月底前偿还何婵周。落款处为被告巫**的签名。以此证明被告应归还的60万元预收款中,25万元已被抵掉,余款3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巫尉祺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合作扩建厂房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600000元作为预收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伙扩建厂房协议书”和被告写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后合作不成,此笔款项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返还35万元的经过,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并经被告书写的“还款协议书”确认。据此,本院对被告巫尉祺欠款3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款项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09年8月28日起按1.5%月息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该主张与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致,且利息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确认利息按本金35万元自2009年8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巫尉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巫*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何**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93元,由被告巫**承担。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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