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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妙*与林**、邝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任**及原审被告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8日,林**向任妙燕出具“借条”,内容如下:本人林**因经济周**向任妙燕借人民币陆万壹仟元(¥61000)。2013年8月30日,林**向任妙燕出具“借条”,内容如下:本人林**因经济周**向任妙燕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2013年9月29日,林**向任妙燕出具四张“收据”。编号1554704的收据上写明:今收到任妙燕人民币拾贰万伍仟元整;编号1554705的收据上写明:今收到任妙燕人民币叁万元整;编号1554706的收据上写明:今收到任妙燕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编号1554707的收据上写明:今收到任妙燕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上述借款,任妙燕、林**双方均无约定利息,借款金额合计421000元。在本案庭审中,任妙燕、林**双方均确认林**已偿还任妙燕借款100000元。

另查明,林**与邝**于2001年11月5日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8日在珠海市斗门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依任妙燕申请,原审法院对林国锋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斗**路八巷房屋(证号为:2855784)的产权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辩称编号1554704、1554705的收据为无效收据,应予作废。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29日的四张收据为连号收据,且均是在同一时间段开具,若编号1554704、1554705的收据为无效收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基础的林**,在明知编号1554704、1554705的收据为无效收据的情况下,没有收回该两份收据或将该两份收据撕毁,不符合常理。故对林**该辩称,不予采信。林**辩称2013年8月28日、2013年8月30日的借条中“林**”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林**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林**向任妙*借款后立下借据,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林**拖欠任妙*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任妙*诉请林**清还借款本金321000元(扣除林**已还款10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任妙*、林**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又因借款时任妙*、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案任妙*、林**均确认林**已还款100000元,故原审法院认为任妙*已催告林**还款,现任妙*诉请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邝**是否应对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邝**辩称:涉案借款为林**一方赌博所借的个人债务,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应由林**个人自行承担,邝**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邝**所举证的“林**的证明”,为林**个人所写,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邝**所举证的“赌博记录”,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林**借债用于赌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邝**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林**与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林**、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任妙*借款本金32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21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1月3日计至原审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6115元,保全费1445元,合计7560元(任妙*已预交),由林**、邝**负担。

上诉人诉称

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写了两份真实收据,编号为1554706、1554707的收据(合计借款155000元)。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金额合计为155000元,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上诉人实际还欠被上诉人55000元。3、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2日起诉状写道:2013年9月29日,林**以家庭投资房产,资金短缺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周转。被上诉人因知道上诉人确实置办了许多物业,所以,就借给了其人民币185000元,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真相。被上诉人清楚知道上诉人沉迷赌博,欠下款项,其实上诉人没有置办许多物业。4、1554704、1554705的收据(合计借款155000元)上没有写明“借款”,故上诉人重新写了编号1554706、1554707的收据(合计借款155000元)。上诉人在不清醒的情况下忘记对编号为1554704、1554705的收据没有及时进行作废处理。被上诉人应提供上诉人2013年9月29日借款的转账或交付证据。5、被上诉人在2014年2月18日提交补充证据存在弄虚作假。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一定基础知识的任**,事隔一个多月后,再次提交上诉人所欠款项,不符合常理。其中补充上诉人签于2013年9月29日编号为1554707的收据一张,金额为125000元,更不合常理。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写道:2013年9月29日借了人民币185000元,那何来2013年9月29日编号为1554707的收据一张,金额为125000元,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伪造2013年8月9日编号为0719048号收据,2013年8月28日及30日的借条,上诉人对收据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不认可。但因上诉人一审在刑拘期间,没有向法院及时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应提供所有借款的转账或交讨的证据。6、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属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清楚知道2013年9月29日前,因上诉人沉迷赌博,已欠下款项,与邝**已分居,暂未办理离婚手续。7、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里2013年9月29日有四张收据,编号1554704、1554705只在表述上少两个字“借款”,尾号4704、4707收据少写两个字“借款”,且两份收据同一天,该四张收据只是两笔钱,只155000元,没有31万元,没有四笔钱。按常理,如是四笔交易,不可能同一时间出具。8、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两张借条小纸条,从借款内容可看出不是林**本人书写,“锋”字写错了,借条落款与本人笔迹不一样。只有借条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已交付,这两张借条没有实际支付是不能认定的,这两张借条是根据上诉人提交还款证据提交后补充提交的。请求:一、撤销斗**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二、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妙*答辩称:1、关于借款是否成立问题,林**作为公务员,不可能说没有借钱而写借条的。2、林**与任妙*是亲戚,任妙*的丈夫与林**是拜把兄弟,为解林**急,任妙*丈夫曾透支信用卡为林**还钱。双方关系是多笔借钱关系。四笔收据任妙*与林**对账结果,林**主动提出分四笔收据,方便回家向父亲要钱,容易偿还。双方来回借款多次,在庭审中林**把之前的还钱作为证据,后任妙*才回家找到该两张借条作为补充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4年6月20日,林**在珠海市第二看守所接受原审法官询问时称其向任妙*具体借多少钱并不知道,其与任妙*及其丈夫之间有多次借款、还款来往。林**确认向任妙*及其丈夫分两次还款100000元均为现金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利息计付标准以及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林**所借款项数额的问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任妙*作为债权人提供了《借条》及《收据》等原件,均记载了借款关系所应具备的要素,并有债务人林**的签字,且林**与任妙*及其丈夫之间有多次借款、还款来往,林**两次归还大额借款均为现金支付,说明任妙*陈述的借款为现金支付的说法具有可信性,林**以借款没有转账纪录为由主张借款没有实际支付,依据不足。任妙*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其作为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林**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林**称编号为1554704、1554705的收据(合计借款155000元)与编号为1554706、1554707的收据系重复书写,是其在不清醒的情况下忘记对编号为1554704、1554705的收据进行作废处理,对上述说法,林**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仅凭四张收据存在数额相同及书写是否有“借款”二字并不足以证明林**忘记对编号为1554704、1554705的收据进行作废处理的事实。而林**称两张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林**除了其本人陈述,既不能提供证据否认有其签名的借条和收据的真实性,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到胁迫而签订的,林**主张其未收到相应借款款项,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林**没有证据可以反驳《借条》及《收据》的证明力,原审据此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5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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