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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和与杨**、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和诉被告杨**、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判,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靖雯,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和诉称,被告杨**在1993年分9次向原告借款,计至1996年11月2日止,共11,176元;计至1996年12月2日止,共66,295元;计至1996年12月5日止,共50,411元;计至1996年12月6日止,共51,404元;计至1996年12月16日止,共33,360元;计至1996年12月19日止,共72,790元;计至1996年12月21日,共127,351元;计至1966年12月25日止,共45,493元;计至1996年12月27日止,共36,842元。原告每年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还。原告于是向被告管辖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无果。另查明,被告杨**与被告黄*英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95,122元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9张;2.调解申请书;3.人民调解终结书;4.珠海市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杨**、黄**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有错误,应当向珠海市平沙连湾华记养殖场主张权利;2.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3.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4.被告黄**对原告的诉请完全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杨**和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事裁定书;2.珠海市平**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借款单3张。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调解笔录4份;2.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局出具的《证明》、《关于对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复函》;3.珠海市金**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分场、厂、站申请结婚登记表》、《结婚申请书》;4.珠海市公安局平沙派出所出具的《户成员信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9张《借款借据》,每张《借款借据》开具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1996年5月2日《借款借据》的金额为11,176元,6月2日《借款借据》的金额为66,295元,6月5日《借款借据》的金额为50,411元,6月6日《借款借据》的金额为51,404元,6月16日《借款借据》的金额为33,360元,6月19日《借款借据》的金额为72,790元,6月21日《借款借据》的金额为127,351元,6月25日《借款借据》的金额为45,493元,6月27日《借款借据》的金额为36,842元,上述金额金额共计495,122元;借款理由是“发展生产用”,每张《借款借据》均载明了6个月期限;在每张《借款借据》上均有“今借到申*和现金”字样,在“借款人盖章”处均有“杨**”字样的签名并盖有“珠海市平沙连湾华记养殖场财务专用章”的印章。被告杨**对出具过上述9张《借款借据》的事实予以否认。

原告在庭审时述称,被告杨**分别向原告借款9次,时间是在1993年9月份至1994年9月份之间,当时被告杨**正在开办养殖场,利润很高,但急需资金用于发展生产,原告于是就在朋友的介绍下借款给被告杨**;在借款时双方结算过一次,由于被告杨**从未还过款,双方又于1996结算了一次,形成了涉案的这9张《借款借据》;每张《借款借据》均是被告杨**亲笔出具,包含了本金和利息,利息当时约定是每半年3分息,借出的本金最少的一次是1万元,最多的一次是9.8万元,由于时间太长,原告只大概记得每张《借款借据》对应的本金和本金借出的时间,具体情况如下:1996年5月2日《借款借据》的本金是1万元,借出时间是1993年9月份;6月2日《借款借据》的本金是5.5万元,借出时间是大概是1993年;6月5日《借款借据》的本金是4.8万元,借出时间大概是1994年初;6月6日《借款借据》的本金是5万元左右,借出时间大概是1994年初;6月16日《借款借据》的本金是3万元左右,借出时间大概是1994年3月份;6月19日《借款借据》的本金是6.7万元,借出时间大概是1994年中旬;6月21日《借款借据》的本金是9.8万元,借出时间是1993年9月份;6月25日《借款借据》的本金是4万元,借出时间大概是1994年中旬;6月27日《借款借据》的本金是3.3万元左右,借出时间是1994年9月份。每张《借款借据》上的半年期限是指结算期限,意思是:如果被告杨**在半年内不能还款,就以本金加利息结算一次。双方就涉案9张《借款借据》项下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杨**向本院提交了3张借款单,出具时间和金额分别是1994年4月21日的金额为51,800元,1995年3月16日的金额为16,874元,1995年3月27日的金额为18,635元,上述金额共计87,309元;其上记载有“今借到申*和现金”字样,用途为“购饲料”,并有“杨**”字样的签名和“珠海市平沙连湾华记养殖场财务专用章”的盖章。被告杨**承认上述三张借款单是自己出具并加盖印章。原告认为上述3张借款单系被告杨**伪造。

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珠海市金湾**调解委员会(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调解处理与被告杨**借款事宜。调解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和8月20日与原告制作了调解笔录,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和8月20日与被告杨**制作了调解笔录。根据调解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杨**承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八万元左右,没有包含利息;当问及为何与原告主张的495,122元不相符时,被告杨**回答“至于借了她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可能按当时说的五分息计可能会有吧”,并承诺分期偿还,每年还款一万元,如果鱼塘收成好就多还一些给原告。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杨**称:上述调解笔录中称的“八万元左右”的具体金额为82,000元,是在1993年至1994年期间借的,由于记载了上述82,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87,309元的3张借款单在自己手上,说明上述87,309元已经偿还。

另查明,被告杨**和被告黄*英系夫妻关系,并于1977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珠海市平沙连湾华记养殖场”无相关工商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一、关于9张《借款借据》的真实性问题。涉案的9张《借款借据》上均有“杨**”字样的签名,被告杨**对上述9张《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却又在本院明确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涉案的9张《借款借据》系被告杨**出具。该9张《借款借据》除了被告杨**的签名之外,还明确记载了出具时间、借款金额和借款用途,形式完整;并且《借款借据》的出具与原告陈述的借款原因和借款经过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涉案9张《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被告杨**主张其系“珠海市平沙连湾华记养殖场”的员工,借款责任应由“珠海市平沙连湾华记养殖场”承担,但不能举证证明“珠海市平沙连湾华记养殖场”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本院经过调查,也查询不到有关“珠海市平沙连湾华记养殖场”的任何工商登记记录,因此,被告杨**主张借款责任应由“珠海市平沙连湾华记养殖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9张《借款借据》的借款金额问题。原告称一共向被告杨**提供借款9次,并陈述了大概的借款本金及借出时间,本院按照原告陈述的借款本金、借出时间以及每半年3分息(折算成月利率为千分之五)的标准对借款本息进行了估算,估算结果如下:

借款借据出具时间

期间

月数(个)

本金

(元)

利息

(元)

本息(元)

裁判日期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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