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周*海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海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其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年4月20日,其通过农业银行潮南支行的账户向被告吴**在农业银行潮南支行的个人账户划入上述借款。借款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2013年6月28日,天津**有限公司就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处理函,承诺若被告吴**无法还款,其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足以证实上述借款事实,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5000元的事实;

4、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周**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说明,据以证明其通过周**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划付借款45000元的事实;

5、关于解除《天津**有限公司经营公司》处理函,据以证明被告吴**向其借款45000元,天津**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周**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原告周**提交的证据3、4、5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利息。同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其投资开办的汕头市**限公司职员周**向被告吴**在中国农**南支行的账户划付借款45000元。2013年6月28日,天津**有限公司在发给原告投资开办的汕头市**限公司的函件中承诺对被告吴**向原告周**的借款45000元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周**遂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周**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吴**负担。原告周**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吴**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