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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与被告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因无法直接或留置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故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黎本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原告现金支付为27000元,转账支付为273000元,合计300000元),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物业及财产澄海市中心城区秀水园15幢一层38号铺面作为抵押,如无法偿还,被告愿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借款时间为4个月,月利息2.5%。被告在出具《借条》的同时将上述铺面的产权证原件交由原告收执,但依澄海区房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且现在被告关停手机,以致原告至今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10日为3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息2.5%,借款时间4个月的事实。

4、网银转账打印凭单1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其中转账支付273000元的事实(另外现金支付为27000元,合计300000元)。

5、房地产权证及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澄海市中心城区秀水园15幢一层38号铺面的产权证抵押给原告。

6、被告在中国**海支行办理的银行卡1份,证明被告在中国**海支行办理的银行卡账户为6222XXXXXX001164549。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因被告没有到庭,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将被告名下物业及财产澄海市中心城区秀水园15幢一层38号铺面(《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C0360245号)作为抵押,借款时间为4个月,月利息为2.5%。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下指纹。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273000元,现金支付2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欠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期间,本院照准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38号之一、之二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名下位于汕头**中心城区秀水园15幢一层38号房产予以查封、限额冻结被告在中国**海支行开立的账户的存款100000元。

另查明,按中**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以后,六个月(含)贷款利率为5.60%,即月利率4.66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双方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对月利息利率2.5%的约定超过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限度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利息,其月利息利率应不超过以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按照月利率18.668‰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一款、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借款3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8‰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7元,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600元,合共9807元,由原告林**承担385元,被告柯**承担9422元。其中公告费已由原告林**直接向报社交纳,被告柯**应将其应承当的公告费直接付还给原告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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