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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钟**、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杨**与被告钟**、被告张**经张**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0日,两被告以开厂资金流动周转遇到问题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整,原告同意并于当日出借了现金25000元,二被告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名义签署了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前。债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还款时才知道被告钟**由于吸毒被强制戒毒。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催讨欠款,被告张**一直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000元整,另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从2012年12月1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向法院主张被告钟**、张**向其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提交了《借条》一份作为证据,《借条》约定:被告钟**借到原告杨**现金人民币25000元整作商业周转金,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9日前。《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借条》上有被告钟**的签名、指模,被告张**在借条担保人处有签名。

经询问,见证人张**对原告杨**借款给被告钟**、张**这一事实予以了证明。

被告钟**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8日,被告张**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被告钟**与被告张**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2月27日生效。

另查,被告钟*红于2013年4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13年8月13日由惠州市强制戒毒所收治执行强制戒毒,2014年6月27日经诊断评估被惠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出所。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身份信息、《借条》、《广东省惠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张**向原告杨**借款25000元整,这一事实有被告钟**签字并盖指模、被告张**签字的《借条》及见证人张**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杨**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从2012年12月10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借条记载,被告钟**向原告杨**借款25000元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被告钟**与被告张**于2014年2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借款发生在被告钟**与被告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可以证明被告张**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钟**向原告杨**借款25000元,应认定为是被告钟**、被告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与被告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杨**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12.50元,由被告钟**、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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