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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4月8日,被告以家庭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借期为一年,期满归还;2013年12月3日,被告又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期为二个月。上述两笔合计为80000元的借款到期后,被告仅陆陆续续偿还了17000元,尚欠63000元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63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称,本人对这个案子没有任何异议,原告所讲的属实,本人欠原告63000元是事实。本人不是故意拖欠不还,而是现在经济能力有限,唯一收入就是工资,没有任何财产可变卖,父母也没有房产。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8日、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和二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合计17000元,尚欠63000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张**在中国工**行账户内的存款64375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二、查封吴**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房产的房地产产权。被告张**在中国工**行账户内的存款实际冻结的金额为37.08元。原告继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张**在中国建**路支行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64338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8日、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也向原告出具《借据》和《借条》,该借款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除偿还17000元外,被告未清偿剩余借款,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偿还借款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5元,保全费664元,合计诉讼费20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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