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与方**等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荣诉被告方孔*、蔡**、方**、周*、新晃**铅锌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雷*荣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二、三、四于2013年11月3日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汤泉侨兴科技工业园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五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二、三、四提供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用于被告五的扩大再生产;收款账号为:开户行:建设银行**大道支行,户名:於静,账号:6227****63,原告将借款汇入上述账号后即视为被告一、二、三、四收到了全部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被告五应于款到后l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抵押物即证号为C4300002011053120116685的采矿许可证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同时还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二、三、四随时归还借款,并且在原告要求还款的通知到达后l5日内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下午通过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人民币伍百万元到上述於静的账户上,现因原告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资金紧张,依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一、二、三、四立即还款,并于2013年12月2日签发了提前还款通知,但被告一、二、三、四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三、四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五对前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方**、第二被告蔡**、第三被告方孟*、第四被告周*、第五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四被告因生活及扩大第五被告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自实际转账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人的收款账号为6227****63(开户行:建设银行**大道支行,户主:於*);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随时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在收到原告要求还款通知送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归还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内为无息借款,如果借款人延期偿还借款的,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餐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均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字,而保证人一栏加盖了印有第五被告字样的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中国**上银行向合同中约定的收款人於*在中国建设**州大道支行的账户6227****63转账支付了人民币5000000元。

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一份提前还款通知,要求在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2013年12月3日,第一被告签收了该份通知。

之后,第一被告没有如期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经原告申请,案外人惠州市**有限公司出具(2013)惠源保字第30号担保函(担保金额500万元)为本案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4)惠城法小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第五被告名下位于湖南省新晃县中寨镇半江村的采矿权(证号:C4300002011053120116685,查封期限为一年)。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偿还借款,而在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提前还款通知后,该四被告并没有如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此外,四被告未如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应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第五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四被告需偿还的以上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方**、第二被告蔡**、第三被告方孟*、第四被告周*、第五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厂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方**、第二被告蔡**、第三被告方孟*、第四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五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厂则对以上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1800元,由第一被告方**、第二被告蔡**、第三被告方孟*、第四被告周*、第五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