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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立中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立中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林立中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0天,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除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外,被告还承诺“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后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3年8月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180000元,合计欠原告680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借款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该项利息自2102年2月9日暂计至2013年8月7日为180000元);2、原告支付的一审律师代理费23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保全申请费4170元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0天,利息为月息2%,约定如到期无法偿还,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轮候)登记在蔡**和蔡**名下的位于惠州市使用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按照约定,如被告不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应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但该约定并没有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况且律师代理在诉讼中并非必不可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立中返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以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9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立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72元、保全费4170元,合计诉讼费15042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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