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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有限公司与庞*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以被告主动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惠州市隈以支持。由于截至2013年12月13日的利息510000元,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可按双方的结算执行;2013年12月14日后的利息,原告请求的月利息按3%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应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请求的月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原告又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一李**、被告二**(惠州)国际**公司经公告传唤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己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一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截至2013年12月13日的利息为510000元;2、2013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二**(惠州)国际**公司对被告一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80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负担26880元,原告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被告锦*(惠州)国际**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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