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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华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0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120000元正,于2004年3月7日归还原告30000元正,至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90000元,利息从2004年3月7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黄**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3、《借条》原件。

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黄**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黄**以投资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黄**借款120000元。其中原告于2002年2月份先借款50000元给被告,2002年5月20日又借款7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02年5月20日写下总的借款1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u0026ldquo;兹有黄**借黄**先生人民币120000(壹拾贰万元整)。u0026rdquo;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04年3月7日还款30000元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90000元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欠原告黄**借款,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原告确认已还30000元,仍欠9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04年3月7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因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的从200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8日(起诉之日的前一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原告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黄**负担。待执行时由被告迳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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