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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豪诉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徐**以周转为由,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依约给被告支付四笔借款共200000元,被告徐**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对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徐**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徐**负担。

原告梁**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

2、《借据》4张。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徐**的户籍证明1张。

被告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向原告梁**共借款四笔,分别于2011年3月26日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7日借款70000元,2012年6月1日借款50000元,2012年6月30日借款30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据》,《借据》共4张,约定每笔借款的时间分别从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笔借款均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徐**对每笔借款均在《借据》内容之后的“收据”栏中签名确认收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仍欠原告梁**借款本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分别向原告梁**借款50000元、70000元、50000元、30000元,四笔借款共200000元,有被告徐**签名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四张《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徐**未按期偿还借款,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徐**应向原告梁**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四张《借据》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四笔借款均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梁**主张从起诉之日(2014年5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拖欠原告梁**借款20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由被告徐**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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