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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与黄**原是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9日因性格不合,双方在肇庆市端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当天在肇庆市端州区民政局的大厅,黄**书写了一份《借据》给许**,《借据》记载,“甲方:黄**乙方:许**,本人黄**(身份证号码为441202198708036029)现向许**(身份证号码为441202198604070513)借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还款条件如下:1、本约定不设立还款最后期限。2、本约定还款日计起时间为从2011年10月20日起黄**(身份证号码为441202198708036029)变更婚姻登记状况之日。”许**在甲方落款处亲笔签名并捺指印,黄**在乙方落款处亲笔签名并捺指印,证明人何**在证明人落款处亲笔签名并捺指印。后许**知道黄**已与他人结婚,便要求黄**偿还100万元借款,但是黄**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偿还欠款100万元;2、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3、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黄**确认涉案《借据》上除“许**”、“何汝东”的名字以外,其他内容是由其本人书写。但认为借据无效,其是在许**言语威逼下书写的,虽然借据是真实的,但许**没有支付其借款。许**则认为当时其对黄**仍有很深的感情,抱着离婚后可继续追求黄**,能与黄**重新开始的期望,分三次将现金90万元借给了黄**,离婚当天再将10万元借给了黄**。借给黄**的100万元是其经营的市场客户交来的租金,该款项放在肇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投资公司)的保险箱内,其是从该公司保险箱内取出交给黄**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据》是双方对借款实际履行进行记载的特殊凭证,一旦形成,即在双方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应依照《借据》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对于许**要求黄**偿还借款100万元的主张,有黄**出具的《借据》为据,且《借据》内容已载明系现金交易,鉴于黄**没有归还借款,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黄**辩称《借据》是在许**言语威逼之下书写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借据》的内容有清楚的认识和判断,并应审慎、理性的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及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黄**主张未收到许**借款100万元及其他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由于《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黄**没有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许**要求黄**从其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月6日)起,按中**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黄**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给许**;二、黄**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6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许**。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许**提供的《借据》记载内容是:“本人黄**向许**借现金100万元”,从字面理解该借据记录内容顶多就是黄**单方向许**邀约借100万元,并不等于已经收到许**支付的100万元,《借据》属于契约,受合同法管辖约束,并不是特许凭证,原审法院对该借据的事实解读是错误的。2、本案不存在100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1)许**没有提供证据可证实本案存在现金交付的事实,也没有证人可证实双方有现金交付的事实,黄**对许**所称已经交付100万元的陈述也不予认可。许**的《民事起诉状》上明确写明“在2011年10月19日,黄**从许**处借走人民币共100万元整,并当场向许**写下欠条一份”,显示许**在《民事起诉状》主张的事实是“当天一次性向黄**给付100万元”。但在2014年3月6日第一次庭审中,许**的代理人表示是分两次向黄**支付100万元(即2011年10月19日离婚当天许**在车上向黄**支付现金十几万元,余款八十几万是离婚当天双方去鼎**司保险柜中取现金给黄**),具体每次多少金额无法明确回答。在2014年3月27日第二次庭审中许**声称分四次向黄**支付100万元(即离婚前分三次各支付30万元,共支付90万元给黄**,离婚当天向黄**支付余款10万元)。显示关于具体金额怎么支付的问题上,许**是前后表述完全不一致,存在诸多矛盾的,明显是虚构事实。(2)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100万元是其经营宇*投资公司的客户交来的租金,该款项存放在保险箱内。根据许**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企业核准日期是2012年7月4日,则该企业只有在2012年7月4日后才可以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租金,显然许**提出于2011年10月19日当天或之前从上述企业内提取客户交来租金支付给黄**的陈述与现实存在完全的逻辑错误。(3)对于大额借款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款项的事实。本案存在诸多事实可以推断许**诉称支付100万元借款给黄**是不符合逻辑的。许**明知黄**有外遇才导致双方离婚,仍然借巨款给黄**显然违背人之常情。许**在庭审过程中污蔑黄**是骗子、有精神病,仍可见其怀恨之心,不可能随意借款100万元给黄**。许**诉称黄**收入不稳定,所以向其提供100万元借款作为其日常生活开销之用与事实不符。黄**当时是工商局的职工,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不需要依靠借债度日。事实上黄**签订《借据》完全是形势所逼,当时许**表示不签订该《借据》就不同意离婚,黄**为了尽快办理离婚,才迫于无奈签订了该《借据》。3、许**的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后曾打电话给黄**,提出以5万元和解本案(许**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其提出的和解方案是10万元,许**的代理人表示是黄**拒绝10万元和解后,才最终提出5万元的和解方案),如此巨大差距的和解方案明显不合常理,如许**确实已将100万元借给黄**,绝不会提出如此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方案,许**显然是抱着能要到一点是一点的心态提出上述和解方案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关于100万元来源问题,宇*投资公司有部分资金来源,有部分是准备结婚摆酒之用。许**除了宇*投资公司外,还有其他收入不需要全部向黄**公开。关于支付问题,一审期间许**与代理人因沟通造成陈述有误,因此有2次庭审,第2次庭审由许**本人出庭陈述。代理人承认曾经打过电话给黄**予以调解,许**曾经声称可以减少20万元,由于沟通问题代理人将其意思误解为减成20万元。因为双方处于即将离婚状态,约定交付后才签订离婚协议,因此属于民间借贷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0月19日,双方在肇庆市端州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记载:“离婚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合,女方有外遇;没有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当日在肇庆市端州区民政局大厅,黄**书写了3份内容完全一致的《借据》,分别由黄**、许**、证人何XX各持有1份《借据》。现在黄**手上有2份《借据》,其中1份《借据》是许**亲手交回给她的。证人何xx手持的那一份《借据》给了许**。许**认为由于黄**要求,其便将其中一份《借据》给了黄**。2011年11月9日,黄**与黄山云登记结婚。

在2014年3月6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许宇翔的代理人表示是分两次向黄**支付100万元,即2011年10月19日离婚当天许宇翔在车上向黄**支付现金十几万元,余款八十几万是离婚当天双方去宇翔投资公司保险柜中取现金给黄**,具体每次多少金额无法明确。并认为在2011年10月19日双方先签订离婚协议,黄**再立借据给许宇翔。

在2014年3月27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许宇*声称其分四次向黄**支付100万元,即离婚前一周分三次各支付30万元,共支付90万元给黄**,离婚当天再向黄**支付余款10万元。其经营了一个市场,客户支付给许宇*的款项放在公司的保险箱内,许宇*是在保险箱拿现金借给黄**。黄**提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许宇*的代理律师联系黄**提出以5万元解决本案。许宇*的律师承认许宇*委托其与黄**协商,当时是与黄**协商以10万元解决的,后来黄**说条件不好,以5万元解决。许宇*承认曾要求其代理人联系黄**以10万元解决。许宇*陈述在2011年10月19日证人何xx在借据上签名后没有带走借据,许宇*持有两份借据,就将其中一份借据给了黄**。证人何xx作证时陈述其拿了一份借据走了出去,在民政局门口将借据给了许宇*。

在2014年5月8日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黄**认为其是先写借据,后办理离婚手续。许宇*当时以其不写借据,就不办理离婚手续为由逼黄**书写借据。许宇*表示可以调解,要求黄**清还50万元,其中在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20万元,余款在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其于离婚前一周分三次向黄**所支付的90万元现金,其中部分现金存放在家里保险箱、部分现金存放在宇*投资公司的保险箱,有两次在家里合共支付60万元现金给黄**,有一次在咖啡厅支付30万元现金给黄**。

二审中,许**陈述100万元来源构为:农贸市场租金收入、双方准备结婚摆酒用款及秘密投资来源。许**在离婚前一个星期分3次、每次支付30万元现金给黄**,离婚当天在许**家中给付10万元现金给黄**,该100万元现金均没有经过银行存取款取得。许**承认宇*投资公司没有账册、投资情况、租赁合同等资料存在。宇*投资公司在2011年6月16日成立,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核准日期为2012年7月4日,注册资本3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杨**,投资者分别为许**占95%、杨**占5%。该公司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开发区第21区拥有10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许**陈述该土地作为农贸市场使用。

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许宇翔是否支付了100万元现金给黄**的问题。

许宇翔持有黄韵仪书写的借条是形成于双方办理离婚协议手续当日,但许宇翔声称该借条中的借款90万元行为发生在双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为婚内借贷关系。对于当事人主张存在婚内借贷法律关系的,除了提供借款凭证证明外,还应当对资金来源、借款交付等相关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予以证实。本案中,许宇翔对借款资金来源、支付方式及细节等问题的解释或前后不一致,或不能合理解释,表现如下:

其一对于资金来源。一审中许**称是其经营宇*投资公司的保险柜中取现金而得来,但巨额现金长期存放公司保险柜并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其至今又无法提供宇*投资公司的财务账册、租赁合同等资料以证实该公司存在巨额租金收入的事实。二审中许**又陈述100万元来源为农贸市场租金收入、双方准备结婚摆酒用款及其秘密投资来源,但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又承认没有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因此,许**对于资金来源的前后陈述不一致,无法证明许**有支付100万元借款给黄**的事实。

其二对于支付细节。许宇*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其一次性向黄**支付100万元现金;而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许宇*表示是分两次向黄**支付100万元,即2011年10月19日离婚时许宇*在车上向黄**支付现金十几万元,余款是当天双方去宇*投资公司保险柜中取现金给黄**;在2014年3月27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许宇*声称其分四次向黄**支付100万元,即离婚前一周分三次各支付30万元共支付90万元给黄**,离婚当天再向黄**支付余款10万元。所付现金存放在家里或宇*投资公司的保险箱内,有两次在家里支付60万元现金给黄**,有一次在咖啡厅支付30万元现金给黄**。综上,许宇*对于100万元的支付细节前后表述矛盾且极不合常理,令人难以置信。

其三在夫妻感情方面。在双方因性格不合、黄**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况下,许宇翔仍借款100万元现金给黄**,该出借行为有悖常情。且许宇翔一审期间曾向黄**提出10万元的和解方案,许宇翔提出如此巨大差额的和解方案不符合常理,在二审中许宇翔认为是其与代理人沟通出现问题,但仍未能就此做法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所述,虽然许**持有黄**出具的借条,但鉴于该借款行为是形成于双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黄**否认存在借款事实,而许**对借款的资金来源、支付细节等相关问题的表述前后不一,且不能自圆其说,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许**支付100万元给黄**,导致其手持借据的证明效力无法达到高度概然性,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上诉认为其与许**不存在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许宇翔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7600元,由被上诉人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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