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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钟**、钟**、钟**、钟**(以下简称叶某某等五人)、原审被告陈某某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钟**与叶某某于197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分别是钟**、钟**、钟**和钟某甲;钟**于2011年4月2日病故。陈某某与莫某某是夫妻关系。2005年6月29日,陈某某向钟**立下《借据》,载明“本人因生意需资金周转,现借钟**人民币贰万元整。特立此据,还款期限三年。”2006年9月15日,陈某某向钟**立下《借条》,载明“陈某某借老表钟**壹万元发展旧货行生意。”2007年10月21日,陈某某向钟**立下《借据》,载明“陈某某借钟**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整,特立据为凭。”2011年2月13日,陈某某分别对2005年6月29日的借款20000元和2007年10月21日的借款30000元重新立下《借据》,但对上述借款陈**没有归还。

叶某某等五人起诉请求判令:1、陈某某、莫某某连带偿还拖欠钟**的借款共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五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叶某某等五人向陈某某主张债权6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及《借据》予以证实,故叶某某等五人与陈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应予偿还,且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莫某某与陈某某是夫妻关系,陈某某借钟**的款项是其与莫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三张《借据》有两张载*是因做生意向钟**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莫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借款是钟**与陈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钟**是知道该约定的,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钟**知道陈某某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故陈某某欠叶某某等五人的债务应是夫妻共同的债务。据此,莫某某与陈某某对欠原告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告陈某某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陈某某、莫某某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予叶某某、钟**、钟**、钟**和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人与陈某某虽然是夫妻,但已分居多年,在分居期间陈某某在外面己经与其他女子同居。本人多次向陈某某提出离婚,但陈某某都不同意,记得最后一次提起离婚是在2013年3月11日,我把离婚协议书打印好给陈某某签名,但他不肯签。现在本人与陈某某已经离婚,协议书清楚写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权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本人与陈某某结婚多年,他只是结婚初期开过发廊,之后就没正式做过什么工作,他从来没给过家用,还不时在家里拿生活费,从来没有赡养过父母与抚养女儿,女儿都是我独立抚养长大的。3、陈某某向钟**借款完全是他个人行为,本人对这事毫不知情,并且这笔借款完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4、钟**在陈某某没有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还一次又一次地借款给陈某某呢?目的是什么?既然借钱一事我毫不知情,我没同意借钱,追钱就不应该追我。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改判由陈某某个人承担清偿责任。

上诉人莫某某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提供以下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莫某某与陈某某在2014年2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

被上诉人叶某某等五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免除夫妻债务的理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某某等五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叶某某等五人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陈**述称:同意莫某某的上诉意见。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人予以确认。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叶某某、钟*甲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叶某某等五人及陈**、莫某某对原审法院的管辖及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莫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钟**与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形成于陈某某与莫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莫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借款是钟**与陈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钟**是知道该约定的,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欠钟**的债务应是夫妻共同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莫某某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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