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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X金因与被上诉人林X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新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X金于2012年10月8日向*X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徐X金本人欠林X强人民币23600元整,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开始分8个月还清;在偿还期间中的每个月15号(日)转给林X强人民币3000元整。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后因徐X金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林X强向徐X金催讨欠款无果,遂向该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一、徐X金偿还借款本金23600元。二、徐X金支付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362元(按每日贷款利率0.021%暂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三、徐X金承担本案诉讼费。四、徐X金赔偿起诉造成的相关费用(车费、邮寄费等)。

庭审中,林X强明确借款逾期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放弃要求徐X金赔偿起诉造成的相关费用(车费、邮寄费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X金经该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徐X金缺席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作出判决。徐X金**X强借款的事实,有林X强提供的由徐X金签名确认的《欠条》在案为证,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确立并受法律保护。徐X金在《欠条》上订明欠款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分8个月每月15日转给林X强3000元,徐X金应按约定期限归还给林X强。徐X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责。故对林X强要求徐X金归还借款本金236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林X强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该院予以准许;又因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故徐X金应从2013年6月16日起以实欠借款236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给林X强。林X强放弃要求徐X金赔偿起诉造成的相关费用(车费、邮寄费等)的诉讼请求,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本案纠纷是由于徐X金未能归还借款给林X强所致,故林X强请求徐X金承担诉讼费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徐X金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将尚欠借款本金23600元归还给林X强;二、徐X金应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236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给林X强,该逾期利息与第一项欠款同时付清。本案受理费424元,由徐X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X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查证据、查明事实存在严重疏忽。林X强是一名刚毕业的大学生,没有借款的能力。双方非亲非故,而且本人没有偿还能力,林X强借款给本人意图不明。同时,一审没有查明借款交付的事实。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款项是本人与林X强合伙做生意,后林X强退出合伙,结算后,本人出具欠条给林X强。对于合伙损失,本人还要向林X强追讨。三、原审没有按照证据规则要求审查和认定、采信证据,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X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X金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X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林X强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X金出具欠条给林X强,确认欠款事实和具体欠款金额,原审将案件定性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徐X金对于出具欠条给林X强的事实和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所以,无论欠条款项是林X强退出合伙后的结算款项,还是林X强支付的借款,徐X金均应按照欠条约定偿还欠款给林X强。至于徐X金与林X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林X强应否承担合伙相应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和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徐X金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徐X金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上诉人徐X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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