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忠诉被告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明、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忠的委托代理人杨**、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周*国香原告借款34500元整。双方约定从2014年7月开始被告每个月的8日还款5000元,直到借款还清。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2014年7月8日开始原告催促被告按月还款,但是被告都没有还款行为。2014年7月15日原告再次拨打被告电话,无法接通。在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聘请律师代为处理该纠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4600元及利息9100元(利息计算期间从2014年7月8日暂时计至2015年3月9日);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第一项和第二项请求共计45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周**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30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346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韦**人民币叁万肆仟陆**(¥34600)现金,还款计划:定每月8号还款5000元人民币,到期不还愿负法律责任。借款人:周**”。后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4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9100元系以346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8日计至2015年3月9日,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按照无息借贷予以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本案是分期归还借款本金,故应按照每笔应还借款金额及时间计算逾期利息,即2014年7月8日应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逾期利息为208.42元(计算: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8日计至2015年3月9日),以此类推,2014年8月8日应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逾期利息为181.94元;2014年9月8日应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逾期利息为155.46元;2014年10月8日应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逾期利息为129.83元;2014年11月8日应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逾期利息为103.35元;2014年12月8日应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逾期利息为77.73元;2014年1月8日应还借款本金4600元的逾期利息为47.15元,上述逾期利息合计为903.88元,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利息进行调整并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用,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向原告韦**偿还借款本金34600元并支付利息903.88元(上述利息分期计算,从2014年7月8日计至2015年3月9日);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合计1643元,由被告周**负担1432元,由原告韦**负担21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