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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覃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菱**司”)、覃**、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覃**、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7日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借字某某号),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同时,被告覃**、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保字某某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借款合同到期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累计归还本金124万元及相应利息,余下欠款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清余下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其向原告所借本金余款人民币76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三个月利息45600元(利息的计算:以760000元为基数,利率为20‰/月(按签订的编号为“借字某某号”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执行);本息合计为人民币805600元;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1、借款200万元是事实,但是在借款以后已经还款1527960元;2、关于还款以及本案利息,请求法院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予以调整;3、覃**、王**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理由:1、本案被告一已经用其设备进行抵押,该设备价值已经超过借款的总金额;2、本案有借款以及还款期限,覃**、王**只就还款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月利率为2%,实际执行时月利率是3.5%;

2、借款人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借款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年;

4、支付委托书一份;

5、借款收据一份;

6、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据4-6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7、覃**身份证一份;

8、王**身份证一份;

9、借款人营业执照一份,

10、借款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11、借款人开户许可证一份,证明;

12、借款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13、借款人机构信用代码证一份,

14、借款人公司章程一份,证据7-14共同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15、抵押合同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本案提供抵押担保。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请求法院依法结合本案进行调整,覃**、王**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为二被告只是被告一的股东,被告一已经以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抵押价值也超过借款的总金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只在借款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还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我方已经向原告还款十笔,共计152796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还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其中利息和费用为287960元,剩余的是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菱**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覃**、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覃**、王**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等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菱宝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原告称被告截止2014年12月8日共计归还本金12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6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15279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足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菱**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和利息具体金额的问题,双方均认可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归还款项1527960元。但对上述款项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意见并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归还的款项应视为先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剩余款项方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8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64000元(利息计算:以200万元借款为本金,借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逾期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注: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调整,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为1527960元-164000元u003d1363960元,即被告菱**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1363960元u003d636040元。除此之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日起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36040元中未归还款项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被告覃**、王**应对菱**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菱**司追偿;被告覃**、王**辩称,被告菱**司已经提供设备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两被告只在借款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菱**司提供的其他形式的担保并非是本案保证责任免除的依据,且本案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起诉时两被告仍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被告覃**、王**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604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36040元中未归还款项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覃**、王**对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18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28元,由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覃**、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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