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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记载:“今借到冯**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期限60天,借款人黄**,2014.4.2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503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暂计至2014年l1月24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4月24日借条;

2、2014年11月12日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已经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转账到被告的账户的事实。

3、2014年12月9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冯**委托黄**向被告黄**转账184000元;

4、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的身份信息。

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存在。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于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于借期届满之时计付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全部支持,而应裁决从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冯**归还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黄**向原告冯**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200000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375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6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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