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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求实诉被告谢**、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谢**、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钟**、被告谢**本人且作为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求实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lOO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桂林市房产作为抵押。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违约造成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约定产生纠纷由债权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原告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约支付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有一个月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基于被告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9月27日起算至2Ol3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另计至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51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李*共同辩称,被告借了原告两笔钱本金一共是60万,这笔100000元写的本金其实是利息,我认可这笔100000元,但是根据这100000元计算出来的利息我不认可。律师费在协议上有约定,我没有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约定月利息3%;

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借款事实存在;

3、原告当庭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谢**、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谢**、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李*曾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与原告约定将2013年9月27日之前的欠款利息合并作为本金,双方重新确认,并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新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由于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借款人“……超出10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给甲方(即原告),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在该上签名确认,被告谢**、李*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为由,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两被告在未能依照双方约定按时付息的情况下,双方经核算,将没有归还的利息作为本金再次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属于双方对新的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别于在借款期限内重复计息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1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双方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李*向原告覃求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谢**、李*向原告覃求实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谢**、李*向原告覃求实支付律师费5180元。

案件受理费24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42元,保全费1066元,两项共计2308元,由被告谢**、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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