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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侯影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侯*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如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9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

2、《中**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五份、《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30000元,余款为现金交付。

3、2014年3月11日柳州市鱼**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路36号国美新村10栋302室,原告的起诉符合管辖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侯*如在本院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时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

本院查明

经过庭前交换证据,被告侯*如对原告尹*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并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构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如应向原告尹*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侯*如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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