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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委托代理人黎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立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言*2011年10月22目前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息。但是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协商,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又书写《承诺》,言*所欠原告借款从2012年5月起一年内还清。逾期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追索借款未能如愿,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利息1200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陈**身份证一份(复印件);2、被告陈**户籍证明一份(复印件);3、柳州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原件),证据1-3拟证明被告身份;4、2011年4月22日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条一份(复印件);5、借款《承诺》一份(原件),证据4-5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2日陈**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韦立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0元,言*2011年10月22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经协商,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又书写《承诺》,言*所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从2012年5月起一年内还清,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归还借款时间到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原告款项有借款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约定还款期过后又出具《承诺》归还原告借款,但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应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应依照被告还款《承诺》的还款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利率计算,没有书面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韦立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陈**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陈连欠韦立借款3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韦立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韦立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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