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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于洪洋诉称,2011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二年半,如被告不能如期归还,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补偿。同时还约定了用被告位于桂林市上海路26号三栋13层2号房用于抵押等相关事项。借款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于当日将30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满,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并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30万元;2、被告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利息为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证据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陈**认识,被告以做安利产品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2日,原告于**作为甲方与乙方即本案被告陈**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乙方用于生意周转;乙方自愿用位于上海路26号3栋13层2号房抵押给甲方用于上述借款,乙方指定甲方将借款打入肖**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二年六个月,到期如不能归还,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补偿……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计付。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人民币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收到该款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收到该款,借条写明“今借到于**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年六个月”。此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半年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不予答复,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于2014年5月7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与被告陈**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已向被告陈**交付了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被告不能如期归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补偿”,原告认为该约定实际是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因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陈**还应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3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到期后的2013年12月3日计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归还原告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应还款项3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案诉讼费6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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