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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黄**向原告黄**借款一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张。至5月份,原告提出让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着不还。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9日的借条,金额1万元;2、借款当时的情况视频,证明借款的事实;3、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我借款时提供的身份资料;4、被告点钞的图片,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这笔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黄**借款一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收到黄**借款壹万元整。借款人黄**。原告当即将一万元现金交给被告。2014年5月,原告让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归还原告黄**借款1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7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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